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市斯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斯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2117365号“秋航费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秋航费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杯;玻璃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060号“费雪”、第3850859号“费雪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器;陶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费雪”,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17365号“秋航费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