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EMSON 69063328

阅读:52029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深圳市荣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荣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063328号“EM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异议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深圳市荣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荣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063328号“EM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MSON”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器、灭火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26391A号、第4435791号“EPSON”商标,第22350702号“EPSON及图”商标,第3436690号“爱普生EPS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针、数码相机用电池、测量装置、灭火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063328号“EMS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EMSON 690633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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