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港阿玛尼时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阿玛尼时尚潮品(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港阿玛尼时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阿玛尼时尚潮品(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844355号“AMNRH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NRH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带(衣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291752号“AMARNRH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服装;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44355号“AMNRHK”商标在“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