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双象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姚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双象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姚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171038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2类“精酿啤酒、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7474号“图形”商标、第6124032号“泰象啤IUAS及图”商标、第15315436号“CH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精酿啤酒、啤酒、无酒精的啤酒、苏打水、果汁、汽水、水(饮料)、能量饮料、运动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具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会造成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10386号“图形”商标在“精酿啤酒;啤酒;无酒精的啤酒;苏打水;果汁;汽水;水(饮料);能量饮料;运动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