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美研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睿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9885049号“小氧医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273421号“新氧医美”商标、第29267922号“新氧医疗”商标、第29264206号“新氧美容”商标、第52147477号“新氧”商标、第65566553号“新氧尊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27339202号“新氧”、第28736943号“新氧”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复制。被申请人作为医美行业从业者,针对同行业由预谋的特定摹仿,还针对其他知名产品进行摹仿,其行为扰乱正常商标市场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的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公证书;3、“新氧”app应用商店内记录;4、申请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法人参加活动的照片、所获荣誉;6、“新氧”宣传推广材料;7、新闻报道;8、著作权登记证书;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小氧医美”系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品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新氧”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线上线下店铺照片、部分荣誉证书、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授权书、线上线下店铺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小氧医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新氧医美”、“新氧医疗”、“新氧美容”、“新氧尊享”、“新氧”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