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春林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春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1065982号“MY BAG KO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Y BAG KOR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箱;包;行李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MICHAEL KORS”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侵犯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65982号“MY BAG KOR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