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雪芬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雪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306642号“MONOLUE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OLUESA”指定使用于第11类“水分配设备;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230002号“MONALISA”、第6175028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坐便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压力水箱;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冲洗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06642号“MONOLUESA”商标在“水分配设备;压力水箱;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