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大超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奥菲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3893号“澳菲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8401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大超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203893号第7类“澳菲特”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9日至2023年08月28日期间至今一直持续大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武义县易生模具制造厂执照;
2、合同与发票;
3、产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8月29日至2023年08月28日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被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永康市大超汽车电机厂于2009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刷;发电机(组);发电机;紧急发电机;交流发电机.;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20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9日至2023年0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武义县易生模具制造厂使用复审商标;该证据与证据2、3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发电机”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刷;发电机(组);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商品与“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刷;发电机(组);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未体现在“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刷;发电机(组);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