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枪鱼鞋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确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1132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第2014925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慈善证书;上市资料;《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广告截图资料;报纸、杂志、网络宣传资料;店铺产品图片;户外广告、展览会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资料;《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图形”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因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申请争议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攀附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经推广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皮带(服饰用);夹克(服装);体操服;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围巾;袜;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