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宾利生活(海南)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宾利生活(海南)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879421号“美宾利UBENT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宾利UBENTLE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燕窝;海参(非活);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2360号“BENTLEY”、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汽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BENTLEY”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79421号“美宾利UBENT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