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大麦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大麦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0326583号“大麦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麦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导航仪器;耳机;测量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991586号、第43581527号“大麦及图”,在先注册的第45490669号“大麦及图”、第15838179号“大麦星”、第15838784号“大麦在线”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26583号“大麦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