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枣强县大营昊煜商贸行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枣强县大营昊煜商贸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669226号“JACK BENT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ACK BENTLE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织物;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门帘;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0606号“BENTLEY 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杯盘垫(非纸制);垫子用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BENTLEY”,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BENTLEY”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669226号“JACK BENTLEY”商标在“纺织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