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质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2931号“质变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83181号“质变”商标、第48658034号“质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触摸屏、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视频显示屏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触摸屏、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