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奥隆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豪常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10663号“赛唯 sav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87504号“赛唯”商标、第4888557号“省亿点 Saval及图”商标、第46057590号“SEAV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赛唯 savol”商标,因未进行续展,导致该商标无效,但是多年的实际经营中,并未停止对该商标权利的推广宣传。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检报告、参加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赛唯”与引证商标一“赛唯”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savol”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Saval”、引证商标三“SEAVOL”在字母构成、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收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