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皇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4663号“Peptide HUANG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29016号、第3828479号、第77613372号、第776274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及显著性,且符合申请人日常经营情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产品照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部分“Peptide”、“HUANGWA”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HUANG WA”、“PEPTIDE”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果味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Peptide”可译为“肽”,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