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彦云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39441号“王氏同盛堂 WANGSHITONGSHE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证有第6695270号“湘盐 XIANG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3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湘盐 XIANG YA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腹带、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腹带、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