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3522号“BDX LIGHT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DX LIGHTING 4963522

阅读:108559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北斗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廖汉源 申请人因第4963522号“BDX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96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北斗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廖汉源

  

  申请人因第4963522号“BDX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96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仓库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存疑,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产品实物、仓库照片;

  3、销售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09月27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本案复审商标“BDX LIGHTING”授权佛山市及时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授权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证据3显示被授权人于2023年09月06日与案外人签订采购订单之后并开具发票,在 “双头灯”等商品上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结合证据2产品实物、仓库照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双头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宣传、推广及使用。鉴于“双头灯”属于“灯”,所以核定使用的“灯”以及与其类似的商品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灯;玻璃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照明用发光管;路灯;水族池照明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另,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灯;玻璃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照明用发光管;路灯;水族池照明灯;日光灯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963522号“BDX LIGHT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DX LIGHTING 49635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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