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29758号“manfeel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nfeeling 77729758

阅读:160086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伟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9758号“manfee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7516号“MA-Feeling…

  申请人:杜伟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9758号“manfee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7516号“MA-Feeling”商标、第12991587号“MAXFELL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和其他类似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申请人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anfeeling”与引证商标一“MA-Feeling”、引证商标二“MAXFELLING”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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