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22379号“MILECE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LECELL及图 77922379

阅读:104148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妙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22379号“MILE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4350号图形商标、第26867…

  申请人:妙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22379号“MILE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4350号图形商标、第26867640号“MACOBO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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