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66656号“拾光文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拾光文化 78766656

阅读:100979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拾光书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66656号“拾光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73337号商标、第31540631号商标、第14851080号商标、第6…

  申请人:北京拾光书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66656号“拾光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73337号商标、第31540631号商标、第14851080号商标、第60035241号商标、第78733384号商标、第391767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8766656号“拾光文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拾光文化 787666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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