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29642号“中绿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21118号、第4053241号、第27314893号、第1769309号、第10213093号、第12190590号、第27678034号、第27670739号、第72970019号、第73356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九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四、九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四、九虽分别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及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九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均包含汉字“中绿”,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首要认读部分汉字“中绿”与引证商标十汉字“中禄”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引证商标二、三、四、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申请人暂缓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