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姆克诊疗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5676号“dermcare V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立于1981年,为澳大利亚一家专门从事动物皮肤病理学的兽医公司。“DERMCAR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其本身为构造词,显著性较强。同时,伴随着申请人的使用,该英文商标及对应的中文“德姆克”在宠物用品行业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2734号“V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体部分为“dermcare”,不应单独将“derm”予以识别而认为其直接表明了原料的特点。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登记证公证认证件;相关事宜声明及对应中文翻译;授权书;官网、电商平台、微博等检索结果页面;产品宣传册、生产记录、荣誉资料、宣传资料、原产地证明文件、新闻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例;维权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英文“derm”可译为“真皮,皮肤”,“care”具有“护理”等意,该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面巾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睡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