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科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8810号“科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0397号“耐科NOKO”商标、第10939307号“科耐尔KENAIER BATTERY及图”商标、第13034702号“科耐特 KENOITE”商标、第4746453号“科耐及图”商标、第23009449号“科耐尔”商标、第1915718号“科耐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传递含义、外观形象、汉字构成、商标呼叫等方面并非近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已被吊销。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及定制合同、销售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商标所有人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并未注销,商标所有人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