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翁玉陈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知瑞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881795号“金六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57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郑州航空港区伊诺世奇饰品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4、被许可人“郑州航空港区伊诺世奇饰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余证据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02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0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郑州航空港区伊诺世奇饰品店使用,但仅有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2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为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黄金饰品”等商品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无关。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