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卫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华
申请人因第4711263号“姚老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417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20年10月07日至2023年10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品牌。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食品经营许可证、新疆姚老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2、房屋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物料集采供应合同、购销合同、服务协议、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汇总单、餐费发票;3、网络宣传资料、抖音及美团宣传使用资料、美团入驻相关合同、百度地图搜索、微信公众号截图;4、所获荣誉;5、门店照片、菜单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1月7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0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其经营的天山区青年路姚老三小吃店、新疆姚老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中申请人提供了2份租赁合同,此处选一举例:天山区青年路姚老三小吃店与案外人于2023年01月0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作餐厅使用,经营“姚老三西安名小吃”餐厅;同时证据2中餐费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天山区青年路姚老三小吃店向多个主体提供了餐饮服务。证据3中已有多份于指定期间内发布的用餐消费评价,部分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餐厅照片,证明该门店于指定期间内确有实际经营,申请人已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餐厅服务。结合证据3、4、5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该服务予以维持。鉴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服务与“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也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