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73604号“王朝 DYNASD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王朝 DYNASDY 21273604

阅读:147002 2025-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海量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王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3604号“王朝 DYNASD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646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海量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王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3604号“王朝 DYNASD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646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壁炉(家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及收据、房屋装修协议及收据、产品销售合同、出仓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产品照片等证据中出仓单、对账单等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壁炉(家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营业执照;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3、房屋装修协议及收据;4、购销合同、出仓单、对账单、欠贷款确认书;5、产品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6年0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0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家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4月06日。2020年0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南头镇海量贸易行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壁炉(家用)”商品上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壁炉(家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申请人租赁店铺相关证据材料,证据3为申请人对其租赁商铺装修协议及收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购销合同、出仓单、对账单、欠贷款确认书,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相关的物流、发票、银行转账信息等予以佐证。证据5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壁炉(家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壁炉(家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壁炉(家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6日

本文《关于第21273604号“王朝 DYNASD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王朝 DYNASDY 212736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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