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87938号“PingGuo 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ingGuo Wang及图 55687938

阅读:128627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永太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5687938号“PingGuo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苹果”、“APPLE”及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3532…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永太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5687938号“PingGuo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苹果”、“APPLE”及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3532号图形商标、第628137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6932号图形商标、第25056720号图形商标、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67364号图形商标、第6281379号图形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6281188 号“APPLE”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对苹果图形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苹果”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商标相关媒体宣传报道、品牌排名;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判决及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无线电广告;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由“PingGuoWang”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七“苹果店”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综合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一个右侧缺口上下分开的苹果图形,争议商标与之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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