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94006号“富华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华王 73694006

阅读:130072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世大通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3694006号“富华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uwa”、“富华”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94…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世大通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3694006号“富华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uwa”、“富华”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9424号“Fuwa”商标、第11757852号“顺富华Fu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Fuwa”、“富华”商标已构成车轴等汽车配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富华桥”的商品名称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对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认证证书;申请人发展历史、所获荣誉、历史沿革;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参展资料、广告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完税证明、行业排名;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挂钩;车轴;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富华王”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Fuwa及图”商标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富华”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富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富华”字号在汽车零部件等相关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富华”,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属于汽车零部件行业。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富华桥”的商品名称权利。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本文《关于第73694006号“富华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华王 736940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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