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89417号“方晋亿FANGJINY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晋亿FANGJINYI及图 63889417

阅读:40152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方晋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3889417号“方晋亿FANGJIN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22469号“晋亿CYI及图”商标、第14033635…

  申请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方晋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3889417号“方晋亿FANGJIN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22469号“晋亿CYI及图”商标、第14033635号“晋亿CYI及图”商标、第20172264号“晋亿”商标、第3011930号“晋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晋亿”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所获荣誉;产品销售区域、分支机构表及关联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购销框架协议、合同明细表、项目合同、销售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金属螺栓;钉子;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丝;有眼螺栓;金属螺母;金属六角头螺栓;金属吊环螺钉;车辆紧固用螺丝”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垫片;螺栓;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方晋亿FANGJINY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晋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金属螺栓;钉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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