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44058号“PLUAP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LUAPOLO 53444058

阅读:135031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卞银丽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3444058号“PLUA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OLO/POLO RALPH LAUREN/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卞银丽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3444058号“PLUA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OLO/POLO RALPH LAUREN/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551号“POLO BEAR”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551H号“POLO BEAR”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7853540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43975851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大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品牌介绍、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店铺列表、网络店铺资料;申请人商标资料、商标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关联主体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珍珠(珠宝);银制工艺品;手表;表袋(套);贵金属制艺术品;黄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予以驳回并生效,其余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予以驳回并生效,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PLUAPOLO”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石;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3444058号“PLUAP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LUAPOLO 534440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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