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旭甸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桂芳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0832971号“银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银时光”与河南乡籍烈士“时光银”姓名极为近似,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其大量囤积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家具保养;洗烫衣服;艺术品修复;船只建造”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银时光”本身并非烈士姓名,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