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品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越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1754169A号“卤知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81086号“品友卤至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区域的同行竞业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品友卤至深”品牌,却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在相同及关联性极高的30类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系傍名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网络店铺销售申请人产品的证据;货物托运单、销售单、送货单、部分发票;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百度百科对于“卤”、“至”、“深”、“知”的解释;商标决定书、其他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花椒粉”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卤知深”构成,与引证商标“品友卤至深”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花椒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这些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商品上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的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