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郭小宇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54317735号“Coutleub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Columbia”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并将已注册商标在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转让信息、商标裁定书;申请人品牌介绍、申请人京东等网络旗舰店信息、专卖店信息、销售合同等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球棒;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吸汗带;运动用护腕;旱冰鞋;棒球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3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EEHIFU”、“TISHON TOMMY及图”、“DLUCVWPIUW及图”、“THE NTRLH FLUE”、“蒂森威斯DLUCVWPIUW”、“TISHON HILFELLER”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3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EEHIFU”、“TISHON TOMMY及图”、“DLUCVWPIUW及图”、“THE NTRLH FLUE”、“蒂森威斯DLUCVWPIUW”、“TISHON HILFELLER”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故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较多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