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市鼎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8584号“KAIROS PICKLEB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3161号“kai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96183号“kai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17851号“开途kai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08827号“Pickl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及显著性、呼叫发音、地域范围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被注销,已经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易导致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以“KAIROS PICKLEBALL”为核心的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此外,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截图、产品图片、相关赛事宣传截图、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企业查询信息、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运动腰带、单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AIROS PICKLEBAL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或显著识别部分“kairos”、“kairoo”、“Picklebal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