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17466号“阿哟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哟外 35417466

阅读:74517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台市绿佳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鼎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富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35417466号“阿哟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13939号“阿一外及图”商标、…

  申请人:东台市绿佳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鼎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富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35417466号“阿哟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13939号“阿一外及图”商标、第15399396号“阿一外AYIW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产品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商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及网络销售证据、销售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产品包装图片、网络销售证据、产品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答辩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内容包括“东台特产”,而“东台”正是申请人所在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鱼制食品;干食用菌;食用油脂;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海藻提取物;豆腐制品;腌制蔬菜;腌制水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鱼制食品;速冻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阿哟外”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阿一外”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肉;鱼制食品”等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这些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商品上的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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