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耀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华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41907668号“SAROUER POWER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02301号“SAROV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产品包装图片;财务报表;印度客户授权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清洗设备;喷雾机;排水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泵(机器);高压洗涤机;发电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发电机;碾碎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AROUER”与引证商标“SAROVA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清洗设备;喷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碾碎机;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地域从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