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75555号“欧普森o&pud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普森o&pudtion 68275555

阅读:111178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蚌埠谱锐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彪仕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68275555号“欧普森o&pud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森”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

  申请人:蚌埠谱锐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彪仕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68275555号“欧普森o&pud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森”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欧普森”与申请人第53304827号“欧普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一个行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商标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申请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微信销售沟通资料;网络店铺资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微信公众号信息;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7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二氯甲烷;乙酰乙酸乙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乙醇;丁醇;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欧普森o&pudtion”与引证商标“欧普森”汉字构成相同,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二氯甲烷;乙酰乙酸乙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乙醇;丁醇;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欧普森”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具有极大知晓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获得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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