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43035号“AO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CI 65843035

阅读:136669 2025-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普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5843035号“AO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名下“AOC”、“冠捷TPV”…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普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5843035号“AO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名下“AOC”、“冠捷TPV”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第617429号“A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1532498号“AOC”商标、第11788946号“AOC”商标、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情况;官网资料;资质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情况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样;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参展活动照片;相关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电开关、眼镜架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稳压电源、传感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OCI”与引证商标三、四“AOC”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电开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开关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电开关”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眼镜架”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AOC”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5843035号“AO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CI 658430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83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