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36348号“AOCM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CMCS 68836348

阅读:56009 2025-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汇尚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格物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8836348号“AOCM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汇尚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格物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8836348号“AOCM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名下“AOC”、“冠捷TPV”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第617429号“A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1532498号“AOC”商标、第11788946号“AOC”商标、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情况;官网资料;资质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情况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样;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参展活动照片;相关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依法注册,应予维持。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及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电脑一体机、液晶显示器、耳机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视频显示器、液晶显示器、电视机、头戴式耳机、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纯英文字母“AOCMC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包含相同英文字母“AOC”,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电脑一体机、液晶显示器、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视频显示器、液晶显示器、电视机、头戴式耳机、自动广告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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