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刀(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冈田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70976636号“瑧小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837889号“小刀”商标、第18943134号“小刀”商标、第7994513号“小刀”商标、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4、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地址邻近,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小刀”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小刀电动车)的词条,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国外注册等证据;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瑧小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小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易使消费者辨认,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瑧小为”与申请人“小刀”商号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