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荥经县苦蒿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30709068号“苦蒿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022363号“高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22245号“高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注册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商标注册、销售情况、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3、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相关裁定书;
4、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第39类旅行陪伴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苦蒿沟”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