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34274号“红苹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苹果 55234274

阅读:77613 2025-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55234274号“红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

  申请人: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挺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55234274号“红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36815号“红苹果 RED APPLE”商标、第10936039号“红苹果”商标、第10936514号“RED APPLE”商标、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1580819号“红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的“红苹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查询页面;

  2、在先案例裁定书、申请人“红苹果”商标认驰相关批复;

  3、有关申请人企业宣传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异议审理决定核准注册,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无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6件商标。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宾力”“鸿狮”“亚洲狮”等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窗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红苹果”商标曾经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的商标的事实我局将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是,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我局仍需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持续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因此,仅以本案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商号已在与大理石、瓷砖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宾力”“鸿狮”“亚洲狮”等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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