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奇之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2395号“ORIA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0851号“ORCI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01335号“ORLAND 欧兰思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8806334号“橙艺 OR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且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