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2802号“OR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72227号“RAMA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3729号“RAMA POU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0646号“R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02645号“OR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68958349号“ORAMANUTRITION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分别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