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星宿山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0051号“星宿山野 SHAN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1783号“巴野香 BAMA SHANYE及图”商标、第14069303号“山嘢SHANYE及图”商标、第25190373A号“山也SHAN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坚果;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小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活家禽;新鲜蔬菜;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