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伟创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鸿谷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主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5日对第72025821号“中单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中单”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眼镜产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2367689号“中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抖音店铺销售数据资料;2、部分太阳镜销售发票;3、广告费充值记录、发票;4、“中单”眼镜参展照片;5、“中单”眼镜代言肖像授权书、线下宣传推广资料;6、“中单”眼镜线上商城展示和销售资料;7、被申请人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含义与之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眼镜”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等非类似商品上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眼镜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智能手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