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国梁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诺鼎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6358053号“SELIN&W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70948号“CELINE”商标、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第31997609号“CELI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70353号“CELINE及图”商标(18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CELINE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品牌线下店铺情况;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线上销售页面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提交的证据显示,其“CELINE”商标是服装、手提包类奢侈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SELI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CELINE”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