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少侠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29451137号“yu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第20780955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大规模在中国生产YOYO、BABYZEN等品牌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1、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合同、发票、产品认证及检验报告;4、申请人经销商销售发票、发货凭证销售单据;5、广告宣传资料;6、被申请人、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7、类似案件裁定文书、判决文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学步车、家具等商品上。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少侠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学步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学步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