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中淋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雪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69130449号“利森堡 lys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03201号“利森堡 lys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截图;
2、其他主体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天猫店铺截图;
4、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用数据线;数据线;手机用USB线;USB线;耳机转接线;音频连接线;音频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延长线;视频线”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套;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耳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池;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充电器;插头联接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均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芯鲜”、“正儿八经”、“极客小 K”、“派劳迪”等多件与他人网店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利森堡 lysb”与引证商标“利森堡 lysb”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USB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与引证商标相同外,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网店名称相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