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璐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层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42488336号“CHRISTINE LACRO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3999号“CHRISTIAN LACROIX”商标、第40362274号“CHRISTIAN LACROIX”商标、第308279号“CHRISTIAN LACROIX”商标、第8682822号“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公证书;
2、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图片、发票等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相关网络搜索信息;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4类“肥皂;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受让或申请了30余件商标,包括 “CHRISTINE LACROIX”、“LACROIX LX”、“XXLACROIXXX” 等多件围绕申请人“CHRISTIAN LACROIX”进行注册的商标,还包括“STUTTERHEIM”、“DERMELECT”、“JAY AHR”、“LIENS EVIDENCE”、“SANOSIL”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已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宝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CHRISTIAN LACROIX”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且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CHRISTINE LACROIX”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围绕申请人“CHRISTIAN LACROIX”商标受让或申请了多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受让或申请了“STUTTERHEIM”、“DERMELECT”、“JAY AHR”、“LIENS EVIDENCE”、“SANOSIL”等与他人显著特征较强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